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1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被告前曾受聲請書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難稱良好,依此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867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定執行刑10月,於民國98年3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21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以拾獲之鑰匙,發動引擎騎走之方式,竊取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乙部,供己騎用,充為交通工具。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甲○○騎乘前開贓車,途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員臨檢查獲,並扣得犯案鑰匙乙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物證:鑰匙乙支。
書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人證: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待證事實:甲○○有竊盜之事實。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前開物證、書證、人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犯案鑰匙乙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