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66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16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戴嘉慧書記官劉晴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1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2至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訴緝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偽造文書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於97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98年5月18日),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12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以玻璃球盛裝甲基安非他命燒烤產生煙霧再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亦於上開時、地,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97年10月13日10時30分許定期採取甲○○之尿液,經送檢驗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戴嘉慧
書記官劉晴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