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乙○○前竊盜、毒品等案,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96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曾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乙○○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衡其於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9毫克,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348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號4樓居臺北縣○○鄉○○街○○號(工地)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8月21日6時許,在臺北縣平溪鄉食用早餐,並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飲料半瓶後,明知不能為安全駕駛,猶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至臺北縣貢寮鄉核四廠工作,嗣於同日8時40分許,在臺北縣雙溪鄉外柑村外柑腳49號前,因行車車身搖晃,經警攔檢測試乙○○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1.09MG/L)。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為警查獲之事實。又被告為警攔檢測試時,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9毫克,高出法律容許之0.25毫克數倍有餘,此有酒精測試紙1張在卷可稽,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像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況被告為警攔檢時,經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為每公升1.09毫克,顯逾0.55MG/L,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酒態駕駛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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