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97年10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由東向西沿臺中市○區○○路行駛,同日21時2分許,行經興中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公園路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之際,仍闖紅燈通行上開路口,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機車搭載甲○○,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興中街交通號誌為綠燈,即行通過上開路口,而與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右小腿挫擦傷、左足踝擦傷等傷害;甲○○受有右下肢挫擦傷之傷害。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甲○○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係綠燈行駛,是機車從興中街衝過來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闖紅燈,而與告訴人乙○○所駕駛搭載告訴人甲○○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甲○○分別受有右小腿挫擦傷、左足踝擦傷及右下肢挫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核與證人 蔡菱欣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時,台中市○○路之號誌為綠燈一節,亦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路口監視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紅燈行駛,而與告訴人2人騎乘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因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之前,即於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量處被告拘役55日,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55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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