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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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36號聲明人丙○○相對人丁○○
號乙○○甲○○上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98年度司聲字第84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481號假扣押裁定並提存擔保金(96年度存字第5035號)後,對相對人等之土地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惟相對人亦依本院前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反擔保金(96年度存字第5181、5180、5179號),並請求取回假扣押土地。惟聲明人與相對人間訴訟尚未終結,相對人催告聲明人於20日內就取回擔保金事件行使權利,聲明人亦向本院提出異議,而本院仍以聲明人未於20日內行使權利,容有誤會,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與聲明人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後而免為假扣押執行,曾分別相對人丁○○提供新台幣(下同)897,567元、相對人乙○○提供780,570元、相對人甲○○提供1,423,43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181、5180、51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該事件經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命聲明人於一定期間內向管轄法院起訴,而聲明人並未於期限內起訴,相對人乃聲請撤銷假扣押而告終結,訴訟業已終結,並經相對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聲明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相對人提出提存書、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96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且經調取相關卷宗查明無誤,復查無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資料,有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等可佐,應認訴訟業已終結,且聲明人迄未行使權利,而准相對人聲請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等情,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不合。
四、異議意旨雖以聲明人與相對人間訴訟尚未終結,且聲明人對相對人之催告,亦已於98年4月17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等語。然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聲明人於聲明異議狀內附件並無其所稱之行使權利影本,經本院以98年6月19日中院彥非肆98司聲字第849號函請聲明人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正本,聲明人則僅提出98年4月17日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惟稽之該聲明異議狀之內容,則與本件異議意旨相同,僅係提出異議,而非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權利。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