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潔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關於被告黃仁潔賭博所使用之手機及門號並未扣案,且手機及門號並非違禁物,尚可作為日常生活使用,而去估算、追徵手機及門號的價值,對於犯罪的預防效果並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4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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