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交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信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1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蔡信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19號被告蔡信茂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信茂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4月24日以109年度速偵字第3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年4月24日至110年4月23日,詎蔡信茂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11月5日20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某路邊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間23時許,自其位於雲林縣○○鎮○街里○○路000號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56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雲林縣北港鎮文仁路與民樂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員警於翌(6)日0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9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信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曾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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