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六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六交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76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766號被告陳國朝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居雲林縣○○鄉○○村○○路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朝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6時20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永昌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民生路與永興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潘勇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後,竟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潘勇吉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7時25分許,測得陳國朝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朝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勇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蒐證照片等附卷可證。是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檢察官朱啟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建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