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啟釗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2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啟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啟釗因犯商標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港智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經本院發函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有所間隔,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表:受刑人黃啟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2月4日110年10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321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5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572號111年度港智簡字第1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31日111年8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572號111年度港智簡字第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10日111年9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15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21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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