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六金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六金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六金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啟諒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7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文江啟諒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73號被告江啟諒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0號居雲林縣○○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啟諒能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金融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月4萬5,000元之價格,於民國111年3月6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曾涵翎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更改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在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凱瑄門市,以交貨便寄送臺中銀行帳戶提款卡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8日20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淑雯 佯稱係遠傳網路商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因誤設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卡取消等語,致張淑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8日20時44分匯款4萬9,985元、於同日20時54分匯款9萬9,989元至臺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張淑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淑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啟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淑雯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與「曾涵翎」LINE對話截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匯款畫面截圖、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4月11日函附被告臺中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復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5日
書記官施雅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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