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翔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辣椒水槍壹支及辣椒水罐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而對告訴人 黃耀興郭暐薰 2人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養豬業,月入新臺幣2萬8000元,未婚,但有一個5歲女兒需要扶養等情(本院易卷第91頁至第92頁),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易卷第69頁),與參考檢察官對本案求刑之意見(本院易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衝動,致罹刑典,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易卷第69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扣案之辣椒水槍及辣椒水罐各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案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81號被告楊智翔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翔與黃耀興因故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3日下午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從雲林縣○○鎮○○道路○○○○○○○○○○○○號碼0000-00搭載郭暐薰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至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上,不斷從B車右後方併排貼近B車副駕駛座,再急停以A車車頭擋在B車前方,重複2次,復持貌似真槍但不具殺傷力之辣椒水槍1把對黃耀興、郭暐薰比劃,並作勢解開上開槍枝之保險,恫稱:「幹你娘機掰」,使黃耀興、郭暐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物之安全。嗣黃耀興、郭暐薰立即搖上車窗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辣椒水槍及辣椒水罐1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耀興、郭暐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智翔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黃耀興、郭暐薰心生不滿,因告訴人黃耀興以言語挑釁,始駕駛A車一路尾隨B車;再因不滿告訴人黃耀興向其稱:「你在大聲甚麼(台語)」等語。遂向告訴人黃耀興、郭暐薰謾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並拿出辣椒水槍,作勢打開保險等事實。佐證被告在爭執過程,持貌似真槍之物,並作勢打開保險。2證人即告訴人黃耀興之指證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黃耀興有行車糾紛,其雖然因此不滿,仍倒車退讓;被告不滿告訴人黃耀興稱:「來呀」、「在大聲甚麼」等語,而駕駛A車一路尾隨至上開地點,雙方均在車內駕駛座對罵,嗣被告拿出客觀上足令一般對槍之不熟悉之人誤以為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做出打開保險之動作,同時大聲謾罵髒話,告訴人因擔心有生命、身體之危險,才把車窗關上等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郭暐薰之指證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黃耀興有行車糾紛,告訴人郭暐薰坐於副駕駛座;被告駕駛A車一路尾隨B車至上開地點,被告與告訴人黃耀興均在各自車上對罵,被告數度逼車,並從駕駛座拿出客觀上足令一般對槍枝不熟悉之人誤以為係真槍之物朝告訴人揮舞,更有打開保險之動作,同時大聲謾罵髒話;因被告拿出上開之物,且駕駛A車數度急停在B車車頭前,讓B車無法駛離,使告訴人2人擔心被告將持上開之物朝告訴人2人發射,而有生命、身體之危險,告訴人始關上車窗,並打電話報警,被告見狀駕駛A車離去等事實。4行車紀錄器檔案影像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證明被告大聲謾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並駕駛A車緊貼B車,數度急停;告訴人因擔心生命、身體安全而搖上車窗,再由告訴人郭暐薰報警等事實。佐證被告之行為係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為目的施以恫嚇,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扣案辣椒水槍1把、辣椒水罐1瓶,為被告所有且供上開恐嚇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檢察官段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胡君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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