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13時52分」應更正為「14時15分」。
㈡犯罪事實欄「14時51分」應更正為「15時47分」。
㈢犯罪事實欄「480,000」應更正為「485,000」。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1年8月3日彰斗
六字第111000306A號函暨函附彰化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 簡美鳳 施用詐術,並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再將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達到掩飾犯罪所得本質之目的,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妥善保管自身金融
帳戶資料,率爾聽從自稱「 阿賢 」之不詳人士指示前往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極高,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係因告訴人於調解時未到場而不成立,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及經濟狀況,平均月收入等一切情狀(本院卷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供稱未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利益,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告訴人受騙而轉帳至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217號被告林志憲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0日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外,將其甫於同日申辦網路銀行之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綽號「阿賢」之姓名、年籍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被告之彰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旋於同日11時許起,假冒屏東郵局及警方、檢察官,以電話向簡美鳳誆稱:伊涉嫌洗錢,為避免脫產,需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簡美鳳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2日13時52分、110年7月26日14時5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80,000元、490,000元至林志憲之彰銀帳戶。嗣簡美鳳察覺有異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美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志憲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其申辦彰化銀行網路銀行當日,在銀行外之某車上,提供其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阿賢」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做工認識「阿賢」,見過幾次面、喝過幾次酒,「阿賢」說玩遊戲需要一個帳戶,一直跟伊說要辦,伊就辦了云云,惟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至金融機構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網路銀行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匯入詐騙得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經政府大力宣導,已為一般人眾所皆知之事,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與「阿賢」並非熟稔,並無理由提供帳戶等事實。2告訴人簡美鳳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受騙於上開時間各匯款480,000元、490,000元至被告之彰銀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紙、被告之彰銀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4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1年5月11日彰斗六字第110000191A號函被告於110年7月20日辦理上開網路銀行及變更網銀密碼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檢察官陳淑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粘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