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駿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373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駿 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駿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六交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15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雲林縣虎尾鎮中溪里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其女友 陳琇娟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蘇建彰 沿雲林縣虎尾鎮雲71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1分許入夜前,行經雲林縣○○鎮○○里○○00○00號前,林駿榤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處時速限制為50公里,而當時天候雨、夜間始有照明、柏油路面雖濕潤然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遠逾速限之車速超速行駛,惟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而失控將該車開落路旁溝渠,再衝撞溝渠旁之 李崑夏 所有農田擋土板及溝渠上方之水泥橋,致蘇建彰受有頭部外傷、牙齒斷裂、肢體擦挫傷、右側胸部挫傷等傷害(林駿榤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林駿榤亦受傷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急救。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若瑟醫院測得林駿榤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1.6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駿榤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7、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蘇建章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偵卷第21至23頁、第31頁、第107至10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33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偵卷第33至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7頁)、蒐證照片21張(偵卷第49至6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6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駿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酒駕之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0毫克,已超出標準值甚多,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自摔,足見其心存僥倖,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實有不該,且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不佳,並再犯本案犯行,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一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