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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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4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6月28日以91年度上訴緝字第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2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5日22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大崛村某友人住處,以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施打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26日某時,在桃園縣觀音鄉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嗣於97年1月26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鄰○○道路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㈢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