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0三號抗告人甲○○
號2樓(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聲請人(即抗告人,下同)甲○○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犯行,經原審法院(指第一審,下同)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判決後,聲請人及檢察官皆不服,均上訴至本院(指原審法院,下同),現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三號案件審理中。而本案繫屬後,聲請人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又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嗣因聲請人仍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裁定延長羈押,有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判決書、本院押票一紙、延長羈押裁定一紙、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前經原審法院援引告訴人即證人 陳韶暉 、證人 沈茂松林明朗陳忠榮陳安高楊宗翰陳思玫吳慧玲高志璋連銘峰 、許慶堂及鑑定證人 蕭開平李世宗 之證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1969號鑑定書、該所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法醫理字第0960003162號函檢附之相驗照片、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函暨檢附之被害人 陳安怡 急診病歷資料、馬偕紀念醫院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回函暨檢附之意外事件處理紀錄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陳安怡住宿大樓監錄畫面翻拍相片、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陳安怡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通聯紀錄、台北市政府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府建商字第09580004400號函及所檢送壬淼公司資料、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陳安怡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資料暨通聯紀錄、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函暨檢附之陳安怡就醫紀錄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鑑驗書、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鑑驗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照片、長春眼科診所檢附之陳安怡病歷、診斷證明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查詢電話通聯紀錄函覆單暨檢附之00000000、00000000門號電話通聯紀錄、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板和營運處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函暨檢附之00000000門號申請基本資料、檢察官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補充理由書提出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函暨李政鎰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查訪資料、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函、台灣銀行信義分行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函暨匯款資料等,為聲請人有罪之證據,並據此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十五年,足見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及確定後之刑罰執行,均得以順利進行,自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本院權衡聲請人所涉犯行重大、已存之證據資料、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續行等事實,對聲請人所為之羈押、延長羈押,均未悖於比例原則,聲請意旨㈠所稱本件羈押及延長羈押裁定均屬理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等語,顯不足採。另聲請意旨㈡指稱遭非法逮捕致民事訴訟受有不利之結果,且檢警所為逮捕違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等語,縱令屬實,亦與聲請人是否有羈押之必要乙事無涉。又聲請意旨㈢所稱有高堂待養,且因羈押必須與他人共同生活,致使身體狀況不佳等語,縱令屬實,此不僅無解於聲請人有羈押必要之認定,亦不足認聲請人有保外就醫之必要」。乃駁回抗告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甲○○之抗告意旨略稱:(一)原法院承辦法官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訊問抗告人時,僅告稱:係受理上訴案件之例行程序,無庸多做陳述等語,原法院受理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未審究原羈押及延長羈押裁定之瑕疵,違背人權精神及人道主義。(二)原裁定理由內記載之證據資料,僅係紙上文書資料,應釋明究竟何項證據資料,可作為本案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況且任何人在判決有罪確定前,法律上均應推定為無罪,本件訴訟程序已有重大瑕疵,而證人 林明郎 、陳忠榮復於法院推翻渠等在警詢之供述,甚至表示不知何時製作警詢筆錄等語,而綜觀本案確有諸多偏頗或迴避關鍵、拒絕調查證據聲請之情事,豈可僅執與聲請人是否有羈押必要無涉等語,即得掩飾。
(三)抗告人並未以有保外就醫之必要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且聲請人之健康,亦非保外就醫即可復原或維持;又血糖低、血壓低之患者,重在長期保養、運動,抗告人經諭命羈押十四個月,多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皆以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羈押之必要,遽爾裁定駁回,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四百零六條之精神有違等語。本院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甚明;抗告人本件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屬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裁定依憑上引卷內證據資料及抗告人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論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等情,認定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駁回抗告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未違法,抗告意旨(一)、(三)均未具體指明原裁定如何違法或不當,俱難謂為有理由;另抗告意旨(二)徒憑己意,僅就其本案部分是否成立犯罪,予以爭執,並據之指摘原裁定違法,亦非有理由。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