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再抗告人黃 朱蘭香
林德旺 江兆辰 江兆熙 江肇雄 鄭素英黃久秀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德財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蘇𤆬治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八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要與獨立訴訟同,各與對造獨自對立,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又起訴利益為原告就起訴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上訴利益則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兩者並非一事,以故,共同訴訟之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所獲得之上訴利益,僅係共同訴訟人各就自己敗訴部分在上訴審期能獲得勝訴判決之利益,自應按共同訴訟被告各自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應納裁判費用,並僅就自己應納裁判費用額負預納之義務。此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係獲得各數項標的全部利益不同,自無援用本院三十年抗字第二五七號判例之餘地,否則無異課以共同訴訟人應負擔他共同訴訟人預納裁判費之義務,而有不當限制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獨立原則有違。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旨在減少訟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故明定財產權訴訟事件,須達一定之金額,始准其上訴第三審,為較慎密之審理,乃係法律所定准許上訴第三審要件,此要件之欠缺,不生補正問題;而上訴裁判費之預納,則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法定程式要件,此要件之欠缺,得以補正,兩者之法規範目的不同,規範對象有別,自應分別觀察,不應同視。司法院院字第一一四七號解釋既係針對財產權事件是否合於准許上訴第三審要件為解釋,自無援用於本件欠缺法定程式要件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陳 梁美靜 (所提再抗告因不合法被駁回)、 程志誠 (原名 程俊成 ,未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不服第一審法院命再抗告人 黃朱蘭香 、林德旺、 徐黃久秀陳梁美靜 、程志誠各自將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F、N、G、A及B、O所示之地上物;再抗告人江兆辰、江兆熙、江肇雄、鄭素英(下稱江兆辰等四人)將如附圖編號H、I、J、K、L、M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與相對人陳蘇𤆬治、 陳寶瓊陳淑麗 、陳文鶯、 邱俊宏邱勝飛邱志成邱顯鐘邱新永邱顯宗 、邱萬得、蔡 邱玉蘭邱芳汶 、黃 陳草鳳葉陳玉嬌沙陳銅銀 、陳韻(下稱陳蘇𤆬治等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給付不當得利與陳蘇𤆬治等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自應各按其訴訟標的價額,個別計算其應納裁判費用額,命黃朱蘭香、林德旺、徐黃久秀、陳梁美靜、程志誠、江兆辰等四人分別繳納。乃第一審法院依再抗告人及陳梁美靜、程志誠返還之土地面積共三二三平方公尺,按起訴時該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千八百九十三萬九千七百五十一元,以裁定命再抗告人及陳梁美靜、程志誠於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二十六萬八千零八元,尚有未合。原法院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要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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