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八0八號,追加起訴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0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判決,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泛言:同案被告 林丁猜施宏機 於審判外之供述均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上訴人有罪判決之依據,及林丁猜、施宏機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林丁猜、施宏機於運輸毒品入境時,亦無出境之紀錄,應無成立運輸毒品之罪名。並以林丁猜、施宏機與上訴人素有金錢糾紛,不無因減輕刑責而有誣陷之情,原審聽信片面之詞,為論罪科刑之基礎,難以甘服等語,認上訴人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原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並無第二審之上訴書狀應敘明上訴理由之明文,則凡第一審之判決已上訴部分,無論曾否敘述上訴理由,第二審均應調查裁判,以免過度限制被告之上訴權。嗣該條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於第二項修正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但第二審之訴訟架構,未同步改為事後審,仍採覆審制;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門檻不應太高,以呼應覆審制之訴訟架構。惟上開修正條文所指之「具體理由」內容,未見明文,但由該條文之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修正為現行條文之立法理由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因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故上訴理由無須如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限,乃屬當然。」足見第三審之上訴書狀只應敘述具體理由,即屬適法。原判決卻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將第二審之上訴書狀,嚴格界定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並以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僅屬空泛之指摘,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揆諸前揭說明,難謂為允洽。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要件之行為,亦同;但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為幫助犯。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既為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標準,自應詳加辨明。本件第一審法院依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丁猜、施宏機供述:上訴人有介紹其等二人與本案主導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 添仔 」、「 阿吉 」(「 阿祺 」)及「 小林 」等人認識,並銜「添仔」、「阿吉」及「小林」之命,分往柬埔寨運輸上開毒品入境等情,為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而論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兩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之主要論據。但就上訴人之介紹林丁猜、施宏機與「添仔」、「阿吉」及「小林」認識之行為,究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究為犯罪要件或為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等重要之事項,未加調查審認,並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遽認上訴人與林丁猜、施宏機、「添仔」、「阿吉」及「小林」之間,就運輸海洛因之犯罪行為,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等語,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茲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既指稱:其於林丁猜、施宏機運輸海洛因入境之期間未曾出國,扣案之海洛因非其所有,無以成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名等語,顯已依卷內既存之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原審以上訴意旨僅為空泛之指摘,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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