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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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更㈠字第5號抗告人壬○○○
丁○○
甲○○
乙○○
丙○○
癸○○戊○○○己○○○辛○○(原名 程俊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庚○○○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更審前再抗告費用新台幣二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對原法院97年9月11日96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下稱413號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爭訟土地並非伊所共有,每人有各自獨立之訴訟標的,應分別核定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詎原裁定竟諭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8,939,7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8,008元,將伊全混在一起,致使不知每人應繳納數額,且系爭土地於96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720元,345平方公尺共5,768,700元,非18,939,751元,且本件為因地上權涉訟,應以1年租金15倍計算,原裁定所命繳納金額,於法未合,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法律並未規定得抗告,依前開規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具體裁定各人應繳納之裁判費,係就原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部分所為抗告,依前開規定,此部分之抗告為不合法(抗告人應先繳納後,始得依第438條規定,於上訴程序併就此部分爭執。)
三、按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雖無明文,然就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則於第466第4項規定:「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參酌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可見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價額雖未必相同,但其計算方法則彼此互通。又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實務上向認為所謂計算第三審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指計算第三審上訴利益,應以第三審上訴聲明範圍內,按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之義(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號判例、31年抗字第690號判例、32年抗字第1014號判例、32年抗字第680號判例參照),可知計算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與計算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是否差異,僅在起訴聲明與上訴聲明之範圍是否不同而已,至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法則無以異。又第466條第4項雖僅規定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如何計算,未就上訴第二審之上訴利益如何計算為規定,但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上訴第二審與上訴第三審,應繳納之裁判費標準相同,而裁判費之繳納係依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可認核定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類推第466條第4項規定,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
四、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為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乃指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數項標的之謂。單一原告對單一被告,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數項標的者,固適用本條之規定。即單一原告對於數被告,或數原告對於單一被告,或數原告對於數被告,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同時主張數項標的(即共同訴訟)者,亦包含在內。蓋通常共同訴訟係依原告及被告人數之積而為數訴,性質上亦為原告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數項標的,就民事訴訟法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目的而言,與訴之客觀合併,無本質上差異,自應一體適用。原告所提起者,如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訴訟標的之利益係不可分地存在於各共同訴訟人,若單獨核定各共同訴訟人之訴訟標的,將產生重複計算,顯不合理。即使非必須合一確定訴訟,各共同訴訟人利害關係居於互相牽連者,所在多有,若單獨核定各共同訴訟人之訴訟標的,仍會產生重複計算之不合理情形。因此,於必須合一確定訴訟或有牽連關係之通常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適用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可知於共同訴訟之情形,仍應適用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又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為同項前段之例外規定,足見於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則上應適用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僅於訴訟標的有牽連或必須合一確定時,始適用同項但書之例外規定。若共同訴訟不適用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即無例外應適用同項但書之可言,學說多認為第77條之2第1項亦適用於共同訴訟,良有以也。實務上亦認為通常共同訴訟人之數人共同上訴第三審時,應合併計算其上訴利益(司法院23年院字第1147號解釋、最高法院28年滬抗字第1號、70年台抗字第479號判例參照),而計算上訴利益之方法,與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方法相同,已如前述,則通常共同訴訟人共同上訴者,其上訴審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將共同訴訟人各自上訴之聲明內按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
五、本件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應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抗告人不服而共同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抗告人全部上訴聲明範圍內,按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判決認定抗告人各自占用相對人所繼承之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12之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返還之面積,抗告人己○○○為105平方公尺、抗告人壬○○○為31平方公尺、抗告人戊○○○為39平方公尺、抗告人丁○○為44平方公尺、抗告人辛○○為38平方公尺、抗告人甲○○、乙○○、丙○○、癸○○為66平方公尺,計323平方公尺(105+31+39+44+38+66=323),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8,637元計算(公告土地現值見原法院卷㈠,57頁),合併抗告人全部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939,751元(計算式:323×58,637元=18,939,751元),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應核定其各自之訴訟標的價額,不得合併計算,所持見解,難予贊同。(各抗告人依其上訴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即可得出其各自之訴訟標的價額,惟依法應合併計算。)
六、抗告人又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承租權,應按年租金15倍計算訴訟費用云云,然相對人係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而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訴請抗告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原法院據相對人請求返還所有物可獲得之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非無據,抗告人指摘應依租金15倍計算訴訟費用云云,亦不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