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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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1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因不慎擦撞 盧邱雲妹 所騎乘之電動代步車而肇事」應補充為「因不慎擦撞盧邱雲妹所騎乘之電動代步車而肇事,致其受有頭部挫傷、顏面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鳳山市中低收戶生活津貼證明書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較一般道路駕駛人,更應提高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竟無視於此,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盧邱雲妹受有上開所載之傷害,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應非難,惟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另念其並無前科記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參之以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7659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鄰○○路152
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7月12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路附近之路邊攤,飲用啤酒4、5罐,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上午8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出門,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其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華夏路與至真路口時,因不慎擦撞盧邱雲妹所騎乘之電動代步車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邱雲妹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12張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檢察官甲○○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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