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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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511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理由
一、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此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284條之1所明定。㈡本件聲請再審之判決係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511號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所為判決,此有上開案件卷宗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再審聲請程序即由本院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判決人甲○○前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0日晚間9時20分許,因案遭警緝獲帶返高雄市○○區○○○路○○○號(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隊),竟於該隊內持預藏之含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下稱A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49號審理。㈡甲○○於A犯行前之98年6月10日上午11時許遭警緝獲採尿之該次犯行,在警詢及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296號(檢察官於98年度審訴字第3049號審理時追加起訴)審理期間,供述係於98年6月9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旗津區復興二巷36之1號住處內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下稱B犯行)。㈢惟前述甲○○於98年6月10日上午11時許為警緝獲採尿之犯行,又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11號審理,並由本院依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認定甲○○係於98年6月9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151之11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下稱C犯行)。㈣是甲○○上揭B、C犯行,雖經判決認定施用時地不同,實均係其於A犯行前之98年6月10日上午11時許遭警緝獲採尿之該次犯行,係相同事實。縱認事實不同,其分別於同一天下午及晚上,均在高雄市區遭警查獲前施用,亦時空密接,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顯然錯誤,上開判決與卷證應核屬足認受判決人甲○○就前開C犯行應受免訴判決之確實之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
三、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法第420條定有明文。㈡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而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竟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4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聲請人所主張受判決人因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511號確定判
決論罪科刑之C犯行,與受判決人因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296號確定判決論罪科刑之B犯行係相同事實乙節,惟①聲請意旨業已清楚敘明本院上開二確定判決所認定受判決人所為B、C犯行之時間、地點俱不相同,已難認係就相同事實重複判決;②聲請人以受判決人係就採尿之該次犯行各為不同陳述而認為係相同事實,則因本院上揭二確定判決所論罪科刑者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非以被告被緝獲採尿之行為為處罰對象,亦即單次緝獲採尿之結果不必然出於單一施用毒品行為,換言之,被告雖係就單次緝獲採尿之結果陳述其犯行,惟其既前後為不同時間、地點之陳述,自難認造就該次緝獲採尿結果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僅有單次,是聲請人就此應有誤會。
㈡另聲請人主張受判決人所為B、C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乙節,則因①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其修正理由謂:「對於連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②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第
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③且經本院調取98年度審訴字第3511號全卷,檢察官於該案審理時亦從未主張此案犯罪事實與前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96號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關係,更難認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511號確定判決有何漏未審酌之處,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五、綜合以上,本件聲請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示事由,其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