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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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2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信羿
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信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信羿因妨害公務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同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分別為毀棄損壞、妨害公務(持棒敲打他人大門等、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等情節)、侵害法益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仍未表示意見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檢察官聲請書所附一覽表之編號2判決確定日期應予更正,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王信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棄損壞
妨害公務
宣告刑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8日
112年5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244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12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07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5日
114年3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07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5日
114年3月19日
(不得上訴三審)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6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9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