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補字第16號
原   告 永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秀
一、上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沙鹿區公所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43,03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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