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鑰匙1把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4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94年度簡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94年度簡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4案接續執行,而於95年9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其假釋又遭撤銷,繼續執行所餘刑期11月15日,惟其上開4案於96年7月16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2號裁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6月、1月又15日、1月又15日,第一案及第四案並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乃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2號裁定各1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甫因減刑出獄,竟不知把握更新向善之機,為圖一己之便,即任意竊取他人機車,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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