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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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5號
抗告人乙○○
(送達處所新竹科學○○○區○○○路○號智原科技)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91年度促字第84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獲會晤應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與付與應受送達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17日所為91年度促字第8479號支付命令,係於91年3月7日送達債務人即抗告人戶籍地址之「台南縣新市鄉○○街○○巷○號」,由抗告人之父 楊華明 代收,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而抗告人遲至95年9月13日始提起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原審法院依上開條文意旨予以駁回,依法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不相識,更無金錢往來,債務問題均為楊華明與相對人主導,伊不知情且未參與,相對人利用數張郵局存單憑據,以移花接木、指鹿為馬的手法向法院謊稱伊與相對人有借貸關係,實有不當;伊於84年後便離家北上求學,並於91年於北部謀職後在台北市租屋居住,偶放假返鄉探視親人外,並未與家人共同居住之事實,故本件支付命令雖於91年3月7日送達戶籍地址由伊父楊華明代收,此送達應為無效。況代收人楊華明亦為本件支付命令債務人之一,在逃避責任心態下,收受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後並未告知抗告人,致伊未能於20日期間內提起異議救濟,為此提起抗告云云。惟查:
㈠查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自70年8月4日起即係為台南縣新市鄉
○○村○○街○○巷○號迄今,又依抗告人抗告狀所附於90年11月10日至91年11月9日在台北租屋之契約影本,抗告人自書之住址亦為戶籍地址之「台南縣新市鄉○○街○○巷○號」,可以認定抗告人確係設定住所於斯處。是抗告人雖於84年即離家北上求學並於90年起在外謀職賃屋居住,僅偶假日返鄉探親,未與家人共同居住,亦不影響其設定住所於「台南縣新市鄉○○街○○巷○號」之事實。
㈡又本件支付命令,法院係於91年3月7日送達債務人即抗告
人住所地之「台南縣新市鄉○○街○○巷○號」,因不獲會晤應送達人,而將該支付命令交付與同住該處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即抗告人之父楊華明,如前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與付與應受送達人有同一之效力,不因代收人楊華明收受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後有無告知或轉交而受影響。抗告人以本件支付命令雖於91年3月7日送達戶籍地址由伊父楊華明代收後,隱匿收受送達未為通知及轉交,此送達應為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㈢抗告人之異議既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即無從審酌所辯稱之
與相對人間債務是否為楊華明所主導,與相對人借貸關係是否存在等實體問題,要併敘明。
四、本件支付命令,法院於91年3月7日即合法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遲至95年9月13日始提起異議,原審法院以其異議已逾20日不變期間而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