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5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原名 許桂芳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59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110、10196、10197、10332、10401、10402、10403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5、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就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59號判決有關聲請人所犯恐嚇罪確定部分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59號判決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7
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撤銷發回,再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325號判決諭知聲請人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即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九部分)無罪,再參以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59號判決就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五、六、七、八部分均判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以上判決俱為新證據,證明公訴人上揭起訴部分乃子虛烏有,實則該等案件均係市刑大警察利用人頭證人故意製造之刑案,該市刑大偵六隊辦案員警已遭上級議處在案,被訴侵權行為於民事法庭開庭審理中,遭利用之媒體報紙亦已判決賠償在案,聲請人所犯恐嚇罪確定部分,亦屬警方教唆人頭證人之不實指控,公訴人就此部分為不實之起訴,起訴所憑之證據不能為判決之依據,尚有其他對聲請人有利之證物待查證。
㈡聲請人所犯恐嚇罪確定部分,該確定判決之事實與實情完全
不符,事實上聲請人並未簽發支票供擔保,更無支票到期日之說,聲請人亦未於支票到期日前恐嚇 尹虹湄 ,聲請人僅以留言通知尹虹湄出面解決事情,絕無恐嚇之意圖,警方為陷害聲請人而教唆人頭證人為不實指控,法院竟引為論罪之依據,有欠公允。以上種種聲請人所提出之有利事證,法院完全不予採信,堪認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59號判決就聲請人所犯恐嚇罪確定部分為違法判決。綜上,爰依法聲請再審,祈請准許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事由者,始准許之。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325號判決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然該2件判決均非本件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之文書資料,揆諸上揭意旨,已非屬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況前揭判決內容,俱與本件聲請人所犯恐嚇罪確定部分無關,聲請人以該案其他判決無罪部分推論聲請人遭判決有罪部分乃受人構陷、起訴不當云云,尚無依據,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市刑大偵六隊辦案員警遭上級議處及報紙媒體賠償聲請人之文件,係警方疏於戒護而讓新聞記者趁機接近採訪聲請人,因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之疏失而遭議處,及報紙媒體因而侵害聲請人肖像權之民事損害賠償,亦均與聲請人所犯恐嚇罪確定部分無涉。至聲請意旨之其他理由,細繹其內容,不外以原確定判決之採證不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為論點,指摘該判決不當,並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再為爭辯,揆諸上揭意旨,均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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