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丁○○相對人乙○○
甲○○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所為95年度訴字第13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日聲明上訴,並於同年12月4日檢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書,聲請訴訟救助,然原審法院尚未就此處理,即命上訴人補繳二審訴訟費用,實非適法等語。
二、按法院依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結果命為徵收訴訟費用之裁定,為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得抗告之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則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雖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6號受理在案,惟此與原審法院裁定命其補繳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係屬兩事,蓋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如遭駁回,自仍應依原裁定繳納訴訟費用。是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命其繳納上訴訴訟費用之裁定提起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奎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