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54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之3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91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郵寄方式寄送上訴狀,則上訴是否逾期,應以法院實際收到上訴狀之日為計算基準。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居所係在台北市○○區○○路5段150巷2號環球世賢大樓18樓之3,原判決正本於民國98年9月10日送達上揭地址後,由其受僱人環球世賢大樓管理員 莊益睿 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
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11日)起算至同年月20日即屆滿10日;而上訴人上揭住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台北市信義區與原審法院及本院間均無加計在途期間,惟98年9月20日為星期日,延至次日之21日代之,則本件上訴期間至98年9月21日即行屆滿,即被告至遲應於98年9月21日提出上訴狀到達法院。茲上訴人雖於上訴狀載其上訴日為98年9月21日,但其遲至98年9月2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有原審法院蓋於上訴書狀之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是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吳炳桂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