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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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5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36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09號、98年度偵字第3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本編(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至明。準此,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加重竊盜罪未遂犯行,於原審法院民國98年6月8日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表示認罪,檢察官乃於同日聲請原審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同日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合意,被告並表示如檢察官所述內容(檢察官求刑刑度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法院並依法當庭告知上訴人認罪之罪名,及「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上訴人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旨,並經被告表示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確實基於自由意思,復對檢察官起訴事實及罪名表示承認有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等情,均據被告於筆錄內簽名確認無訛。是被告確實於原審審理當庭表示同意認罪協商,至堪認定。原審乃依協商合意範圍內判決被告「甲○○犯結夥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本件原審所為之協商判決,並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定即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為上訴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上訴。
(三)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竟否認犯行,而以被告甲○○未曾參與本件竊盜案件,被判刑5月,實感冤枉云云。核非指摘原協商判決具有上開何項得為上訴之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吳炳桂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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