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342號
原 告 余青芳
被 告 羅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與被告約定由被告為原告
代購三星牌手機1支並組裝電腦1台,買賣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8,500元、2萬9,000元,原告並於103年2月27日,將部分款
項3萬元匯入被告名下帳戶,惟被告延遲交貨,迭經原告屢次催
告,仍未獲置理,顯見被告顯無誠意履行合約。被告未依約交付
手機及電腦,已構成遲延給付,爰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是被告應返還上開價金,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
緝字第157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