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劉樹錚律師
林志宏律師 楊久弘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為位於臺北市○○街○○○號「龍美食品行」之負責人,明知 朱梅華謝文華 二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均未獲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許可,竟分別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同年十月二日起,連續以提供早、午餐、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薪資,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朱梅華、謝文華,在「龍美食品行」從事掃地、包裝麵包、切片麵包等工作。嗣為警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為龍美食品行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行為,辯稱:該二名女子係由伊媳婦 江秀梅 所面試應徵,並非伊面試應徵,而且也不知該二名女子為大陸地區人民,要求看身分證時,該二名女子一直拖延,後來也沒有拿出來,而該二名女子為獲得工作,不可能主動告知渠等為大陸地區人民云云,然查:
(一)大陸地區女子朱梅華及謝文華於警詢中均稱:伊等係由被告所面試應徵,均有告知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也知道,且伊等並無在臺灣地區工作之許可證等語,並核與本院所調得之警詢錄音帶內容相符,且當場查獲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天,在龍美食品行,發現有二名女子的髮型、穿著,看起來像是鄉下人,講話的口音腔調不同,所以要求該二名女子拿出證件,該二名女子就說為大陸地區人民等語,當場查獲並製作大陸地區女子朱梅華警詢筆錄之警員乙○○亦到庭證稱:當天到達現場後,發現左手邊的女子穿著不像臺灣人,就去詢問工作情形,聽起來口音很重,覺得有點像大陸地區人民,伊就進一步問,該女子稱其為大陸地區女子,並於製作筆錄時,該女子曾經說有告知被告其為大陸地區女子,而且也有請該女子指認何人為雇主,雇主就是被告等語,是大陸地區女子朱梅華、謝文華確為被告所面試應徵,且被告亦知所僱之人為大陸地區女子等情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即被告媳婦江秀梅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二名女子係由伊面試僱用,並非被告所為,被告僅係事後得知有僱用該二名女子之事,於案發時警察來詢問時,伊並沒有回答該二名女子受雇於被告,也沒有說自己受雇於被告,伊在本案偵查卷宗第五頁之查訪表簽名時,該查訪表並非空白等語,然證人江秀梅於為警查獲時供稱:伊在龍美食品行工作,受雇於丙○○,該二名被查獲的大陸地區女子是受雇於丙○○,工作細節要問老闆,伊不知情等語,而經證人甲○○依旨紀錄於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警備隊查訪表,且該查訪表亦經證人江秀梅親閱無誤後簽名於後,則證人江秀梅事後爭執並未如查訪表上所載供稱云云,顯與事理有違而為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至於證人即於龍美食品行工作的員工 彭玉琴 之證詞,因證人彭玉琴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在內場工作,並沒有看到被告與二名女子交談,也沒有看到該二名女子為何人面試,也不知道該二名女子來應徵時被告的去向等語,顯見該名證人彭玉琴並未親自見聞何人面試應徵該二名大陸地區女子及被告與該二名女子之往來情況,是證人彭玉琴之證言核與本案認定事實並無關連性。本件被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於被告聲請傳喚另一位與其一同跳元極舞的里長,因該里長僅係每日早上與被告一同跳元極舞,並未親見何人面試僱用本案二名大陸地區女子之情節,實無從證明被告非僱用該二名大陸地區女子之人,而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又被告先後於九十年九、十月間二次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高,所犯本案之情節非重及違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時間不長、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所造成之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信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吳燁山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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