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7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722號
原   告  林李阿蕊
被   告  薛能文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722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新
北市○○區○○路臨438-11、438-12號房屋(即新北市○○
區○○路臨438-8右第3、4間房屋),租期1年,即自100年5
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元,
並交付1年期支票作為租金之給付。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
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詎
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房屋之交還迭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又自101年5月1日起租期既已屆滿,被告對租賃
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及按租金
5倍計算之違約金迄被告交屋之日止。為此依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臨438之11、438之12號之房屋並自101年5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7萬元之損害金、35萬
元之違約金云云。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請求判決如主文:
(一)被告自99年5月1日至100年4月30日向原告承租位於新北市
○○區○○路臨438之11、438之12號之房屋,並訂定租約
,於租約到期後原告繼續向被告收取租金,且一次要求被
告將1年期之租金分12張支票開立交付原告收執,依民法
第422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年者,應以
字據訂定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又
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給付租金,出租人
不即為反對之意思,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二)原告以偽造之租賃契約向鈞院提起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
被告已於101年6月29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原
告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提出告訴,故原告起訴之事實並非實
在。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
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所提出租賃契約
書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系爭租賃契約書是
否係被告所簽訂?
(一)、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簽名是叫證人 林宗男 寫所
有租約後雙方蓋章的,簽名不是被告本人簽的,簽名是
證人林宗男寫的(如聲請調查證據狀),他在場,是原
告的丈夫。原告丈夫是代書,不是簽名,是繕寫云云(
見本院10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
卷可稽,以被告學歷,豈有讓原告配偶係為簽名之理?
原告主張該簽名係代書繕寫云云,亦顯與常情有違,且
證人林宗男既為原告配偶,其證言不免迴護原告,自無
通知作證必要。
(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提出兩造89年5月1日至90年4月
30日、96年5月1日至98年4月30日之系爭不動產租賃契
約書,並陳稱:「庭呈舊的契約書原本貳份,提示原告
確認後發還,舊的契約有蓋章,但與新契約的印章不一
樣。我是有一個支票印章類似新契約蓋章的印章,沒有
帶該印章及印文。可以再帶印章。」等語(本院101年7
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兩造舊有租賃契約書與本
件租賃契約書印文顯有不同,原告又未能提出本件租賃
契約書上印文之印章為被告所有或使用之事證,無從僅
因原告主張,逕認被告有蓋用印章。
(三)、本件租賃契約書記載月租7萬元,押金4萬元,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押金20年前給的,沒有另外給4萬元
押金,20年前給14萬元,押金尚未返還。」等語,核與
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均記載押金為租金之2倍相符
,且原告所主張押金較租金少,既與常情不符,又與兩
造之前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不符,原告又未能提出被告
給付押金4萬元之事證,顯難認原告所提出本件租賃契
約書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定期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租賃期滿,請
求被告遷讓並交還系爭房屋,並自101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7萬元之損害金、35萬元之
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
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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