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226號、第3973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
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編號二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二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毒聲字第6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14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施用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在如附表編
一、二、三所示之施用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拘捕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毒品。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除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辯稱:搜索不合法外;就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查,㈠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之搜索程序:
本件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94年5月25日受理Z000000000號案件後,通報線上巡邏人員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1樓全家旅館1108號房內有通緝犯藏匿並隨身持有槍械,乃由警員前往上址,並會同該旅館員工 秦好欸 實施臨檢,有該局94年5月25日北縣警中刑字第0940023676號函及證人秦好欸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分別自陳:由其主動開門,警察亦有表明身份(見95年2月10日筆錄)、自己同意他們進來臨檢(見同年
3月22日筆錄)等語,足認警員當日所實施之臨檢,尚無不法。而依證人即當日實施臨檢之警員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我們進去時有聽到廁所沖馬桶的聲音,被告開門看到我們,就馬上把門關起來並反鎖,接著聽到沖水的聲音,之後他才打開門..(問:提示9257號偵卷第40頁查獲報告,是否你所寫,當時查獲情形是否如此?)是,是我寫的,情形也是如此」、「當時按門鈴時,被告有開門看一下說警察來了,之後他就馬上把房門關起來,有上鎖,過了5分鐘才開門..現場旅館經理、夜班人員有陪同我們在場。(問:現場有查獲哪些,除被告之外,還有誰?)被告的朋友。(問:是否是 陳用信 ?)是」(見95年3月22日審判筆錄)之情節,核與當日亦在場之證人陳用信警詢所述:「當時只有我們兩人,丙○○手持1包白色粉末之物品展示給我看,我正要問他時,就聽到門鈴聲,他上前開門見警方在門外,隨即關上房門,就進入廁所後我即聽到沖馬桶水聲」相符,參以警員前往現場時所接獲如上述通報之內容,綜合判斷,確足認警員斯時有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之明顯事實,且證據有遭湮滅之急迫情形,從而,警員依法實施逕行搜索,難謂於法有違。況本件業經當時在場人陳用信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有同意書附卷可按。被告辯稱本件搜索不合法云云,尚難採認。至被告雖以其甫門開應檢,即遭警將其壓制在地置辯,惟以斯時警員係經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有通緝犯、持械之情狀下,實施臨檢、搜索,其等所為以強制力壓制被告之行為,難認有何逾越執行職務之必要範圍,附此敘明。
㈡就被告施用毒品部分:
⒈附表編號一、二部分,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分別呈安非他命類、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6月9日、同年8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按「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精確度,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同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屬無疑。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經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驗出時限約為26小時;前揭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而以該方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藥檢壹字第811488
5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在卷可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於為警查獲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另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人體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正常情況下,48小時後,尿中濃度可降低至幾乎測不到,而其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
2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及藥檢壹字第8109206號函敘之甚明,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確分別於為警查獲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訛。
⒉就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證人
甲○○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有拿他們給我吸的吸食器過去吸一口安非他命,然後就坐在房內的類似按摩椅上」(見95年3月22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本院並審酌證人於警詢時所指述與被告同案查獲之丁慶隆、 唐振杰 當時均有吸食安非他命,而其2人所採尿液經送鑑驗,亦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毒偵字第3227號起訴書、第322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其證言顯堪採信。再者,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亦曾拒絕採尿,經警員依法強制採尿並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足見被告本次之拒絕採尿,實係心虛以致,其確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足認定。
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14日出所,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方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95年毒偵字第489號)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與已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起訴書內指訴被告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依上揭台灣檢驗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之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6046ng/ml、137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係61088ng/ml、7362ng/ml,足見被告所施用者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應甚明確,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公訴人到庭後所為之陳述為準,均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觸法,惟仍未能戒絕,復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如附表編號二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
2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經取樣0.016公克檢驗,尚餘0.18
4公克,有該公司94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核前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所示之毒品,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1個,雖係用以盛裝毒品以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之功用,然被告否認此包毒品為其所有,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分別扣得如備註欄所示之物,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尚難遽為沒收;至附表編號三部分備註欄所示扣案物,係在彩色汽車旅館106號房內查獲,與該次查獲被告之時、地均有不同,本院亦難就扣案物為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游士珺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附表┌─┬─────┬─────┬─────┬─────┬──────┬──────┬──────┬─────┐│編│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拘捕時間│拘捕地點│扣案物品│毒品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備註││號│││││││報告││├─┼─────┼─────┼─────┼─────┼──────┼──────┼──────┼─────┤│一│94年5月25│不詳地點│94年5月25│臺北縣中和│無│無│台灣檢驗科技│⑴詳94年毒│││日凌晨3時││日凌晨1時│市○○路59│││股份有限公司│偵字第39│││30分許為警││50分許│號11樓「全│││94年6月9日濫│73號(板│││採尿前回溯│││家旅館」11│││用藥物尿液檢│檢94年偵│││26小時、96│││08號房│││驗報告:│字第9257│││小時內某時││││││安非他命類陽│號卷)│││(扣除經警││││││性;│⑵扣得吸食│││查獲期間)││││││嗎啡陽性│器1組、││││││││││玻璃管6││││││││││支│├─┼─────┼─────┼─────┼─────┼──────┼──────┼──────┼─────┤│二│94年7月19│不詳處所│94年7月18│臺北縣中和│甲基安非他命│台灣檢驗科技│台灣檢驗科技│⑴詳95年毒│││日早上10時││日下午5時│市○○路25│1包(驗餘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偵字第│││許為警採尿││50分許│2號前│重0.184公克│94年11月18日│94年8月12日│489號(│││前回溯96小││││)│濫用藥物檢驗│濫用藥物尿液│板檢94年│││時內某時│││││報告:│檢驗報告:│核退偵字││││││││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第1246號││││││││陽性│性│卷)││││││││││⑵另扣得吸││││││││││食器1組│├─┼─────┼─────┼─────┼─────┼──────┼──────┼──────┼─────┤│三│94年10月17│臺北縣新店│94年10月17│臺北市萬華││││⑴詳94年毒│││日凌晨1時│市○○路23│日上午○○○區○○路11││││偵字第32│││至9時間某│5巷250之│50分許│1號前││││26號│││時│1號「彩色││││││⑵扣得海洛││││汽車旅館」││││││因8小包││││106號房││││││、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電子磅││││││││││秤1台│└─┴─────┴─────┴─────┴─────┴──────┴──────┴──────┴─────┘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