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3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潘冠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有上開各罪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上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屬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牴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並且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乙情,有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中另有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吳淑惠

法 官吳定亞

法 官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營利姦淫猥褻

營利姦淫猥褻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編號2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9/07/10凌晨1時15分許

108/10/15~108/10/23

108/10/17~108/10/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211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16號、110年度偵字第1728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16號、110年度偵字第17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81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

判決日期

109/09/03

111/11/04

111/11/0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81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09/29

111/12/09

111/12/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304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72號

編號

4

5

6

罪名

營利姦淫猥褻

營利姦淫猥褻

營利姦淫猥褻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編號2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8/10/17~108/10/23

108/10/19~108/10/23

108/10/12~108/10/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16號、110年度偵字第1728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16號、110年度偵字第1728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16號、110年度偵字第17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

判決日期

111/11/04

111/11/04

111/11/04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12/09

111/12/09

111/12/0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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