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0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遵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遵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王遵富(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因有二裁判以上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至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受刑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親自簽名捺印同意聲請定刑,有上開調查表附卷可參,則本件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8月),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編號2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係為墊高不動產交易價格而為之犯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各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但罪名仍有不同,且附表編號2之罪,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是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參酌受刑人於112年5月9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陳述:「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陳述意見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於民國107年6月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本件附表編號1既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2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孟皇
法官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07月01日
104年09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6589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616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474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416號
判決日期
106年09月12日
111年11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474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416號
判決日期
106年10月14日
112年01月0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6617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