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6年度再審字第781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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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6年再審字第78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八一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鑑字第八三三三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實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係台灣省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前局長。監察院以其與 林琦瑞 (現任建設局長)、 蔡秀斌 (拆除隊代理隊長)、 王麗香 (拆除隊長)等四人,於處理高雄縣○○鄉○○段○○○○○號共有土地○○○鄉○○村○○路○○號後面之違章建築,縱容不予拆除,無故拖延將近五年,經予調查糾正,先後三度函催,台灣省政府以函催及派員催辦,歷經一年餘,皆置若罔聞,遲未處理,嚴重戕害公信力,行事怠忽,漠視法令,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七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議決聲請人記過一次之處分(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三三號),聲請人不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規定,聲請再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六七號議決再審議之聲請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之規定,對前開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三三號議決聲請再審議,其理由略謂:
緣高雄縣政府八十三年度(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預算爭取編制二五○○萬元,發包拆除費(新證一號)。是聲請人甲○○為執行拆除違建計畫之具體行動,是項預算通過之前,聲請人要在縣務會議說服財、主單位及縣長,在縣議會要說服議員、議長可謂歷經艱辛挑戰。由此可證聲請人並非任由違建緩拆公務員。
八十三年度預算執行拆除計畫時,聲請人於建設局局務朝報中均有列管對於拆除隊長執行拆除計畫之執行情形(新證二號),豈料拆除隊長王麗香祇聽命縣長口頭指示,對拆除違建第以選票為主要考量,故而拆除隊長平日違建雖均有按省府所規定件數拆除,且其亦未曾受過省府處分,而此拆的違建也是必拆之違建,當建設局長對拆除隊長如所執行拆除的方式亦無法指摘其不是,況其背後復有縣長撐腰,聲請人雖時任建設局長,然於八十二年五月曾為違建勘查案以拆除隊隊長王麗香拒不配合乙事簽報縣長,反遭縣長數落一番(新證三號)以上可查,聲請人在任高雄縣政府建設局長時,對違建執行拆除,下有如此拆除隊長,上有為選票而遙控拆除隊長的長官,聲請人祇有望天長嘆、徒呼奈何!次按聲請人從另一政策面,從嚴督導違建拆除期間多獲上級機關肯定:如㈠台灣省政府府八四、八、一三府建一字第一五八一六五號函評定八十四年度違建工廠處理績效考核為甲等,記功一次。㈡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建四字第二○四一四號函在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建管理部分,高雄縣獲全省第二名均在案可稽(新證四號),而以上復顯見聲請人在高雄縣建設局長任內為一奉公守法負責盡職的公務人員,在執行公權力無法自主情況下,難有施展空間,成為地方行政機關在民選首長制度下犧牲品。
又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在高雄縣政府發現上開確實之新證據爰檢附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對於違建工作之拆除並無無故稽延之情事,亦非甘冒不諱而故置若罔聞未予處理,然實有上開諸般內情不足為旁人所知悉,而成為本案之代罪羔羊而已,爰特呈請鈞會鑒核,賜准依法詳予查察後撤銷原議決,另為適法之議決,則毋任感禱!提出證據:
新證一號: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局務朝報紀錄影本。
新證二號:聲請人任內歷次局務朝報紀錄影本。
新證三號: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簽呈影本。
新證四號:台灣省政府⒏⒔府建一字第一五八一六五號函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⒉建四字第二○四一四號函影本。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意見被懲戒人甲○○所提再審議無非以:爭取編列違章建築拆除費用預算、長官下屬之間工作指揮權屬及督導違章建築有功等為理由,並無一語提及執行本案違章建築情形,尚難謂有發現確實之證據。
理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時已存在而不知其存在,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而言。本件聲請人甲○○係台灣省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前局長,於八十年五月間認定高雄縣○○鄉○○段○○○○○號共有土地上,高雄縣○○鄉○○村○○路○○號後面之違章建築,雖從八十年七月起數度通知陳情人定期派員拆除,但均縱容不予拆除,迄其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卸任,任由該違章建築緩拆將近五年,監察院以其嚴重戕害公信力,行事怠忽,漠視法令,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七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三三號議決聲請人記過一次,聲請人不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規定,聲請再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六七號議決再審議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又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上開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三三號原議決為由,檢具上開證據(新證一至新證四),聲請再審議。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係於本會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三三號原議決時(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業已存在,未據聲請人釋明有何不知其存在,現始得調查之理由,且經核閱新證一係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局務朝報紀錄,頂多亦僅能證明聲請人爭取編列二千五百萬元之違章建築拆除費用預算,並不能推翻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應負違失責任之依據。新證二係聲請人任內歷次局務朝報紀錄亦僅能證明聲請人有列管對於拆除隊長執行拆除計畫之執行情形。新證三係聲請人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簽呈,僅能證明曾為與本案違建無關之違建勘查案,是否應議處拆除隊長,聲請人與縣長意見相左而已。新證四係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函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函,僅能證明聲請人督導與本案違建無關之違章建築有功。核新證二至新證四均非得據為聲請人可予免責之理由。則聲請人所提之證據,縱經斟酌,均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核與首揭再審議之要件不相符合。聲請人聲請再審議,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石炎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王文 委員 黃向堅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官賴秀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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