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八一之一三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一六分之三三暨其地上建物即建號二三八七門牌台中縣○○鄉○○○路○段○○巷四之一號四樓之房屋與建號二三九○之共同使用部分(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價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伊已給付三百萬元及交付八十四年六月八日期面額五十萬元票號二二二八七八號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同年六月八日交付伊使用,伊受領後,始悉該屋後段部分屬違章建築物,另違章加蓋之第六層樓,妨礙伊使用頂樓陽台及逃生,嚴重危害居家生命安全,且將原設計為儲藏室、機械室之地下室,違法為停車場使用,出入口長期為鄰人佔用,顯然具有滅失或減少價值及預定效用之瑕疵。被上訴人明知上開瑕疵,竟隱匿不告知,使伊陷於錯誤而買受,伊自得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系爭本票。又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系爭本票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百萬元,及其中一百五十萬元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其中一百萬元自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起,其中五十萬元自八十四年六月八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及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將該本票返還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買賣係屬成屋買賣,簽約前上訴人已至現場看過該屋外觀及內部,知悉權狀登記之面積較實際使用面積為少,內部有違建存在,仍與伊簽約搬入居住,如何有被詐欺情事?六樓違建部分,並不影響上訴人使用該屋之權益;又地下室本即作為停車場,為伊所贈與,該停車場出入口為鄰人佔用亦已排除,不影響住戶車輛出入;上訴人以總價三百五十萬元買受該屋後,先後以該屋為擔保貸款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計逾四百萬元,足見該屋不因有違建而減損其價值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價金三百五十萬元,已給付三百萬元並交付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則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於同年六月八日交付上訴人使用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依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房屋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廿六日建築完成,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為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買受,同年五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足見系爭房地買賣屬於成屋買賣;上訴人於簽約前,已至現場看過系爭房屋外觀及內部,為其所不爭,並自承系爭房屋權狀登記之面積較實際使用面積為少等情,該屋為五層樓房上加蓋第六層,買賣契約載明其標的係五層樓房之第四層房屋,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六張、不動產買賣契約可證。則上訴人諉稱其不知有增建違建之情事,實難令人置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買賣係成屋買賣,上訴人訂約時知悉該屋內部有違章增建及第五層樓上加蓋第六層違建情形,應可採信。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不動產標示為:一、台中縣○○鄉○○○段壹捌壹之壹叁壹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零叁壹陸公頃持分叁壹陸分之叁叁。二○○○鄉○○○段○○○○○○○○號上建物建號二三八七號門○○○鄉○○○路○段○○巷四之一號四樓、伍層樓房第四層、鋼筋混凝土造面積四層八○‧二七平方尺、陽台一○‧二二平方公尺全部,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二三九○號一併移轉,地下層平面停車位編號B贈送甲方(即上訴人)等語;與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相符,均無不足之情形。又系爭房屋地下室雖原設計為儲蓄室、機械室,然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既將地下室用途列為停車場載明契約,並將編號B停車位贈與上訴人,則上訴人於訂約時,即已知悉該地下室作為停車場。至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雖曾為鄰人佔用,然占用人 繆紹康 ,業經法院判決竊佔罪在案,現已無任何障礙物等情,亦經原審勘驗屬實,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七九二號判決影本及勘驗筆錄可按,自難謂系爭房屋有滅失或減少價值及預定效用之瑕疵情事。且兩造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達成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將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之障礙物排除,上訴人可使用時,上訴人即支付尾款五十萬元與被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不爭之協議書影本一件可稽(見一審卷第三七頁)。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出賣與上訴人之系爭房地,其土地及房屋之面積均無不足,而房屋後段部分有增建、第五層樓房上加蓋第六層等違建情形及該地下室用途已編列為停車場等情,於兩造訂約時即已存在,並為上訴人所知悉,且被上訴人已將該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對之隱匿不告知之情事,更無詐欺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其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付之價金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暨命被上訴人將該本票返還,均無理由。㈣末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有上開違建及地下室違規使用等情,於訂約時即已存在,且為上訴人所知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以該屋有瑕疵為由,解除買賣契約,即屬無據,其以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亦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審贅論之其他理由,與本件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指明。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曾煌圳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