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6年度鑑字第846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6年鑑字第846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六九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 台灣 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政府課長,前任該府建設局觀光課課員期間,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奉派會同被付懲戒人 許如晃 辦理驗收「八一四災害草嶺區修復工程」,依該工程合約書所載,原工程設計建造總長度四百五十公尺之RC假杉木如意欄杆,嗣蔡、許二員辦理驗收時,發現上述欄杆橫杆部分,包商認為如灌RC將加重立柱部分負荷,而使接合處易損壞,乃未在上述部分灌RC,而成為空心狀態,與合約不合,又包商施工時並未依原工程設計施工,變更如意欄杆總長度僅四百二十八.八公尺,較合約所定四百五十公尺,減少二十一.二公尺,上開施工變更情形,包商均事先告知 許員 ,並經許員同意,詎蔡、許二員竟基於共同圖利包商之犯意聯絡,准予驗收通過,並將總長度四百五十公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據以製作不實之結算驗收證明,呈報上級核示,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及公共工程之品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 蔡員 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禠奪公權三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許員有期徒刑五年,禠奪公權五年,減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四月,尚未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甲○○、許如晃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提出起訴書及一、二審法院判決書影本到會。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台灣省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中,申辯人僅涉及「八一四草嶺修復工程」乙件,合先敘明。
有關上開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經一審法院調查證據及赴現場履勘、訊問證人結果,認定申辯人並無任何不法情事,而諭知申辯人無罪。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判處申辯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
二審法院之判決對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審酌皆有其違誤之處,申辯人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對二審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具狀上訴最高法院,上訴理由狀中細陳本案之始末及申辯人在本案中之地位,盼能賜酌,其情當明,並請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停止審議程序,俟本案判決確定後再行議決,以免失入,不勝感禱。提出上開上訴最高法院上訴理由狀影本為證。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雲林縣政府課長,前任該府建設局觀光課課員期間,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奉派會同被付懲戒人許如晃(停止審議程序中)辦理驗收「八一四災害草嶺區修復工程」。台灣省政府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五號、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十五號刑事判決認定,依該工程合約書所載,原工程設計建造總長度四百五十公尺之RC假杉木如意欄杆,嗣蔡、許二員辦理驗收時,發現上述欄杆橫杆部分未灌RC,而成為空心狀態,與合約不合,又包商施工時,變更如意欄杆總長度僅四百二十八.八公尺,較合約所定四百五十公尺,減少二十一.二公尺,詎蔡、許二員竟基於共同圖利包商之犯意聯絡,准予驗收通過,並將總長度四百五十公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據以製作不實之結算驗收證明,呈報上級核示,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及公共工程之品質,論被付懲戒人甲○○、許如晃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罪,甲○○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禠奪公權三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禠奪公權二年;許如晃處有期徒刑五年,禠奪公權五年,減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禠奪公權三年四月,尚未確定,認被付懲戒人甲○○、許如晃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送本會審議。惟查上開事實,關於被付懲戒人甲○○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八○號)駁回檢察官關於被付懲戒人甲○○部分之上訴,維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不能證明蔡員犯罪,予以諭知無罪之判決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八○號刑事判決正本、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八十六南分院成刑福字第一四六三七號關於被付懲戒人甲○○部分判決無罪確定證明函附卷可稽。是本件固已難認定被付懲戒人甲○○有圖利及偽造文書之違法情事,惟關於被付懲戒人甲○○偽造文書部分,蔡員已於上開刑案中直承渠係觀光課辦理行政事務之人員,並不瞭解建築工程事務,因臨時受課長指派擔任本件工程驗收工作,並不確切瞭解本件工程範圍,且經渠現場丈量結果,本件如意欄杆總長度為四百六十七.四公尺,渠在驗收報告中載明如意欄杆共長四百五十公尺,尚較實際施工長度為短,並不足生損害於他人,調查站丈量之長度四百二十八.八公尺,係因漏未將同心停車場旁三十八.六公尺之如意欄杆一併計算所致不諱(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八○號刑事判決正本第二十六頁),則不論同心停車場旁之三十八.六公尺如意欄杆係屬「八一四災害草嶺區修復工程」範圍內,總長應為四百六十七.四公尺或實際上應屬停車場新建工程之範圍,總長應為四百二十八.八公尺,均非渠在驗收報告中所載明之如意欄杆共長四百五十公尺,致驗收報告所顯出者與實際長度不符,足見被付懲戒人甲○○於「八一四災害草嶺區修復工程」驗收過程中確有疏失且未盡切實,至被付懲戒人甲○○所提證據,經核亦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所涉刑事部分雖經判決無罪確定,惟其行政違失之咎,委無可辭,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石炎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王文 委員 黃向堅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官賴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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