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卅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六日經長庚醫院診斷結果,罹有器質性精神病,有診斷報告書可稽,此為專業醫師對上訴人病情之分析,原審未予採信,於法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被害人 曾宗正 之指訴,上訴人甲○○及共犯 莊智欽 之供述,證人黃素玲之證詞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共同強盜之犯行,及說明上訴人雖罹有器質性精神病,依長庚醫院精神科醫師 沈晟 診斷結果,所具報告書雖謂「……病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在本院精神科初診,至今一直在門診追蹤治療,症狀時好時壞,症狀有失眠、注意力散漫、幻聽、妄想,胡言亂語、憂鬱、精神不穩,脾氣暴燥等症狀。……這種病人實在無法預測他何時會再發作,發作時就有上述症狀,那時的行為就是被精神病的症狀所控制……」云云,但查精神病本有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之不同,前者固可不罰,後者僅得減輕其刑,故其處罰與否,仍須視精神病之程度如何而定,非謂凡有精神病者均可不罰,且其不處罰與減輕其刑,必以其犯罪行為確在精神病中者為限,若其精神病時有間斷,而犯罪行為適在間斷之際者,則其行為與精神病無關,即不能以夙有精神病為理由,而主張不罰或減輕其刑。訊據上訴人,已坦承作案當天意識清醒,證人即警員 羅永富 亦證稱:上訴人於警訊時狀況良好等語,再觀諸上訴人應訊之情形及其犯罪過程,亦未見有何精神病發作之症狀,足見上訴人犯罪當時尚無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之情形等理由,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況據上訴人供稱:「……於二時許行經新屋交流道附近,即中壢市○○路○段○○○號附近,見一輛LR-八三九七號自小客車車內僅一人在睡覺,且似酒醉,於是我二人……把他叫醒,就用刀抵著他的脖子……我想他的轎車可以典當,……使 曾某 不敢反抗,之後由我駕駛曾某的轎車,到中壢、桃園地區當舖,然均未能典當,於是把車開到三重市○○路○段○○○號和順當舖……」(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共犯莊智欽供稱:「……於是我拿刀押著他(曾宗正)到後座,並用童軍繩綁住曾宗正,我便負責押人,甲○○開車,沿路找當舖,……」(同前卷第五十二頁)等語,則上訴人於劫得曾宗正之三百元(新台幣)後,猶能駕駛被害人之車,沿路尋找當舖,而將車自中壢市駛至三重市典當,足徵其當時確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上訴意旨徒然摘取原審捨棄不採,並已說明理由之證據,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所明定,所謂得為被告之利益上訴,係指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以被告名義提起上訴,於此,只要於上訴狀列被告為上訴人為已足,非謂上訴狀具狀人欄仍須經被告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否則即係由被告本人自行上訴,非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上訴,準此,本件由第一審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雖未經被告(上訴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但既已列被告為上訴人,已以被告名義提起上訴,於法即無不合,不生補正問題,檢察官意見書所指,尚嫌誤會,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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