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止,非法向綽號「胖子」、「 安仔 」、「黑猴」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 李啟顯 購入安非他命後,分裝為七至八小包,在屏東縣東港鎮等處販賣;計於㈠八十五年十二月初至同年月十四日止在其屏東縣○○鎮○○路二之一七三號住處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三次非法出售予 洪勝裕 。㈡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晚上二十至二十一時間,在屏東縣○○鎮○○路二之一七三號住處販賣一包安非他命予 魏孝宏 ,得款五千元。㈢八十五年十月下旬至八十六年一月間分別在屏東縣東港鎮夏威夷海產店○○○鎮○○路翁財記超市前、屏東縣○○鎮○○路二之一七三號住處樓下等處,以一千至五千元之價格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 許榮裕 。㈣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中午十三時許,○○○鎮○○路翁財記便利商店,以每包二千元之價格,販賣一包安非他命予 林志偉 。㈤八十六年一月上旬某日下午十六時許○○○鎮○○路翁財記便利商店販賣五千元之安非他命予 蘇敬琳 ,嗣又於八十六年一月中旬某日○○○鎮○○路○段屏南購物商場前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蘇敬琳。㈥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止,○○○鎮○○路翁財記超市前,分別以一千或二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 蘇國榮 共五次。㈦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迄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止,在屏東縣○○鎮○○路圖書館前方,非法販賣予綽號 老芋 之 劉雙坤 五百至一千元,計四次,又在林邊鄉非法販賣予綽號「傀壘」者十餘次,非法販賣予「炮仔」者六次,每次三千元。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同年五月十九日、六月十四日分別經警查獲,扣得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四‧九公克、四四‧六公克、三○‧五二公克(驗前毛重三○‧五八公克)、二‧五公克及被告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使用之夾鏈袋伍包又四包(四百只)、電子磅秤一具、天平二具、攝子一支、帳冊三本、呼叫器一只等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依卷內資料,本件除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查扣得之結晶物(驗前毛重三○‧五八公克,驗後毛重三○‧五二公克),經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係安非他命外,其餘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查扣得之結晶物四○‧九公克、四‧六公克及二‧五公克部分,並未經專門機關檢驗,原判決亦未說明該結晶物如何係屬「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認定理由,即謂各該物係屬安非他命,爰引為判決基礎,並認係違禁物,予以諭知沒收。另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罪,以有營利之意圖為前提,此項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並應於事實欄內詳予記載,然後於理由欄內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使事實、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原判決於事實欄固記載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等情,但理由欄則未說明被告如何有營利意圖之理由,自嫌判決理由不備。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另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 張欽佳 之犯行,此部分與本件有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原審未予審酌,亦有未當,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