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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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易君共同攜帶凶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電纜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易君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元確定,嗣於民國(下同)95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0月1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刑完畢。猶不知悛悔,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月23日夜間23時許,由林易君駕駛其所承租之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阿華」共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253號之新北市立五峰國民中學(下稱五峰國中),兩人先後翻越圍牆進入學校後,由「阿華」先攀附欄杆潛行至和平樓二樓之後陽台,懸掛繩索將林易君拉至身旁後,尋得五峰國中所有供作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傳導電力所用之銅質高壓電纜線,並由「阿華」持用自己所攜帶工具以及「阿華」所有交由林易君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鋸開外包覆之PVC管並剪斷內含之電纜線;林易君嗣循繩索下樓,於樓下收取「阿華」以繩索吊掛垂下之電纜線,再與「阿華」共同將電纜線共同搬運至前開自小客車上,以此方式完成竊盜行為之分擔,計共同竊取8條各約10公尺、總重約70至8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000餘元之銅質高壓電纜線得手,再由「阿華」駕駛前開小客車載運電纜線變賣後,林易君分得2,000元。迄翌日因五峰國中和平樓發現停電狀況,遣電工檢查後發覺前開電纜線遭剪失竊而由總務主任 曹常昱 報警,經警方調取五峰里及五峰國中之監視錄影器影像後,依錄影帶所顯示之車牌號碼,循線於100年1月25日夜間20點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25巷18號前,搜索林易君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並扣得其做案時所穿著之ADIDAS球鞋1雙,又同往其住所扣得疑似做案時穿著之綠色防風外套1件,再於製作筆錄時扣得由林易君交付之犯罪所得2,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常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易君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林易君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易君針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20號卷,下稱偵卷,第4-8頁、第44-45頁,及本院卷第28-30頁),所述之犯罪細節核與告訴人曹常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9-11頁、第5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24頁)各3紙,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28頁)及汽車租用約定書(見偵卷第30頁)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採證照片各8幀(見偵卷第31-38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犯罪時所穿著之ADIDAS球鞋1雙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加重刑度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規定。
四、按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阿華」共同行竊之五峰國中,夜間仍有居住於警衛室之警衛1名以及居住於改裝簡易宿舍之替代役1名,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52頁),係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以被告之竊盜行為構成修法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易君與「阿華」為上揭竊盜銅質高壓電纜線之共同正犯,由林易君攜帶並交付予「阿華」執用之電纜剪以及阿華所使用之其他工具,觀其得以破壞共計2束分別內含4條高壓電纜線由PVC外包覆之電纜管,並可剪斷其中之電纜線,顯係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再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被告踰越牆垣侵入五峰國中之建築物以竊取電纜線,所該當之刑法第321條第1、2、3款加重竊盜罪已充分評價其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之犯行,無另論以刑法第306條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阿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仍夥同「阿華」於夜間攜帶電纜剪等兇器至有人居住之學校內竊盜電纜線變賣,致生五峰國中須花費多倍於被告所得利益之金額修復供電線路而蒙受鉅額損失,以及未能妥適賠償被害人,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手段、有前科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2,000元,並非被告等因本件犯罪直接所得之物;扣案之ADIDAS球鞋1雙、綠色防風外套1件,並非被告所有專供用以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及共同正犯「阿華」所持以行竊之電纜剪1支及其他行竊工具,雖係共同正犯「阿華」所有之物,並供渠等持以行竊之用,但並未扣案,則該電纜剪等物是否確尚存在,不得而知,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桂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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