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11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恆誌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被告 陳文群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小字第110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2年

10月1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許秋莉

通譯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831元,及其中8,032元

,自民國(下同)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

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

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

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許秋莉

法官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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