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638號
原告 馬國為
被告 張瑞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欲購買車輛零件,於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開設帳號為@lawrencecheunhg之賣家詢問價格,竟遭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以「沒錢跟人家改什麼車,乾脆把車賣了就好了,乞丐」等言詞侮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確實有對原告說那句話,但是在私訊內說的,只有兩造看的到,別人看不到,故不同意原告請求。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在蝦皮購物網站之私訊中,對其辱罵「沒錢跟人家改什麼車,乾脆把車賣了就好了,乞丐」乙節,被告雖坦承有上開言論,但辯稱:這是私訊只有兩造看的到,別人看不到云云。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偵字第2540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以被告上開言論係於私訊內傳送,僅雙方得見聞,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意圖,不構成誹謗罪,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然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顯有輕蔑、鄙視原告人格之意,足使原告於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縱如被告所稱為私訊非公然侮辱而損及原告之社會評價,就個人內在精神層面,顯非任何人所應忍受,自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屬情節重大,是被告上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承上調查,審酌被告之言論係在購物網站私訊中傳送,僅兩造得見聞,除非當事人自行公開,否則無他人可知悉,被告言論雖屬不當,但情節尚非嚴重,佐以,兩造當庭陳述各自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工作狀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兩造勞保記錄及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認以2,000元應為已足。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外,被告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依兩造勝敗訴比例諭知負擔金額如主文第3項,併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