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8325號
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訴訟代理人 黃琬瑜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被告 施伯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主張被告積欠債務未清償,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於訴訟繫屬中,前因原告花旗銀行將其消費金融業務讓與聲請人,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分割基準日即112年8月12日完成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之讓與分割,並為公司變更登記,有報紙公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原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經原告花旗銀行同意,被告則未表示同意與否,審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於聲請人,聲請人聲明承當原告花旗銀行為訴訟當事人續行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