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1056號

原告 許斌凱

被告 吳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積欠借款屆期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惟本院依原告所陳報被告之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送達之訴訟文書,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而被告於起訴時,係設籍於南投縣,非本院管轄區域等情,有退件信函、戶役政資訊網站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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