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577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告 陳昱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05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因零件計算折舊,變更請求金額為9,555元,核其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6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開啟車門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戴蘭妹 所有由訴外人 李貴倫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駕駛不慎,自應負肇事責任。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14,025元(含烤漆6,525元、工資2,100元、材料5,580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9,55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將系爭車輛修復返還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供參,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依上開警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㈡初步分析研判欄之記載,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開啟車門不當而肇事,李貴倫則未發現肇事因素,足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是原告針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查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4,205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理算書資料、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又系爭車輛為西元2011年6月出廠,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已使用逾5年,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並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9,555元,則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參照。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及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