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637號
原告 謝雅雲
被告 陳柏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在臺南市新市區「全家新市清水店」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店內自動櫃員提款機,將受詐騙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顯見被告上開詐欺侵權行為之一部結果發生地在臺南市,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年中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號,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將其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密碼以臉書訊息功能提供予臉書暱稱不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後,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LINE軟體,以暱稱「永豐分期經理」之帳號向原告佯稱:要付一些錢貸款才會撥給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4月28日14時28分,至臺南市新市區「全家新市清水店」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店內自動櫃員提款機,從其家人即訴外人 謝一駿 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末4碼:3509號)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於同日14時32分,從其家人即訴外人 謝巧娟 復華銀行(帳號詳卷,末4碼:5269號)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轉匯一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60,000元。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伊受詐騙而匯入60,000元至該帳戶,受有金錢損失乙情,雖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6號案卷,被告於審判中業已坦承犯行,本院刑事庭乃於判決主文諭知「陳柏全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綜上調查,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核與原告遭詐騙而損失60,000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被告該當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及就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