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秩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188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許鳴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9月2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719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鳴鑛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罐、強力膠殘渣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許鳴鑛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9月23日22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之11。

 ㈢行為: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移送時、地吸食強力膠乙節,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單、調查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強力膠1罐、強力膠殘渣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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