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188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許鳴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9月2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719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鳴鑛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罐、強力膠殘渣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許鳴鑛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9月23日22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之11。
㈢行為: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移送時、地吸食強力膠乙節,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單、調查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強力膠1罐、強力膠殘渣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