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495號
原告 賴美杏
被告 王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他人利用從事財產犯罪,且足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後,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以經由「SIRIX」交易系統投資現金,由老師協助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於111年7月8日11時45分、同日11時47分、同日11時50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5,000元、45,000元、30,800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800元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所為之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5-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共匯款120,800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造成原告受有120,800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即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共同關連性,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800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