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交上訴字第二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李智瑋係 億東 (起訴書均誤載為誼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小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十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牌照號碼1963-TK自用小貨車送貨,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長興路往平等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同市○○路○○○巷對面附近之速限五十公里、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處,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控車失當左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道,連續撞擊 周櫻雀 所駕駛牌照號碼0006-FQ號自用小客車及 王證 𦾫(起訴書誤載為穀)所駕駛附載乘客 周工卜 之牌照號碼PK-5946號自用小客貨車,造成周工卜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頸椎骨折、顱內出血及氣血胸,經送醫急救無效,仍因神經性及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第一審判決依據被告之自白、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 周慶錦 之指訴及證人王證𦾫、周櫻雀、 盧子 瑭、卓貞秀等之證詞,暨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壢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員警 游裕賢 職務報告、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990951案)鑑定意見書、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採證照片、相驗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為明確;而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有犯罪偵查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八德交通小隊警員林志中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而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無何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第二審上訴書所載上訴理由,僅引用告訴人聲請上訴狀內容,而載稱「茲據告訴人周慶錦具狀請求上訴,略以:『原審並未對取捨證據進行辯論,逕行輕判,且被告李智瑋未與告訴人和解,毫無悔意』等語前來。經核閱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核其引用告訴人之前揭書狀記載內容為第二審上訴理由,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顯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情。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三、檢察官於第三審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不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則本件第一審法院檢察官所提之上訴書僅引用告訴人聲請上訴狀之理由,自屬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原審仍逕行判決駁回,於法未合,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⑵本件被告向警自首所述之情節與事實是否相符?其以小貨車送貨何需二人出勤,有無頂替情事?證人 盧子瑭 之證詞是否真實?且卷附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並無被告於肇事路段車速為五十至六十公里之記載,第一審判決亦未說明被告以上開車速如何可跨越中央分隔島侵入對向車道連撞二車,致第二撞擊點車頭全毀及引起死亡之結果。原審對各該疑點等項,並未為實體之傳喚查證,遽從程序上駁回第二審上訴,影響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等語。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所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係指其上訴書狀對如何不服原判決之理由,全然未有所記載、指摘而言;若檢察官之上訴書,已就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之書狀內容予以照錄或節錄濃縮,而記載為其上訴理由之全部或一部,即非屬前揭之未敘述上訴理由。本件依上開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書所載意旨以觀,其係認告訴人請求上訴狀所載內容「尚非顯無理由」,乃照錄引用為其第二審上訴之理由(即其第二審上訴理由部分),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所定「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尚屬有間,第一審法院未裁定命補正,即無不合。且案件須經合法上訴,繫屬於法院,法院始得進行實體之審判;本件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因係空泛指摘第一審判決違法,並未敘明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既經原審認定明確,原審因而未為實體上之調查審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於法亦無違誤可言。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