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救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樹霖 代理人 張雯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固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所謂準用,應僅在性質相同或類似之事件,始有準用空間,否則,仍不應準用。故消債條例更生聲請事件程序中,是否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暫免繳納裁判費,自應視更生事件之性質而定。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債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並未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亦得以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等費用,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核其立法意旨應為依消債條例進行更生程序之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及第2項規定,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該更生方案並應載明清償金額及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等,故債務人須有資力履行更生方案,亦即債務人須有一定固定性收入,若債務人已無法繳納1,000元之聲請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如何期待債務人能依更生方案履行債務。故消債條例並未規定聲請更生之債務人,亦得以無資力聲請法院裁定准以暫免繳納消債條例第6條所定相關費用。從而,聲請更生之債務人不得依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或依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規定,聲請暫免繳納聲請費1,000元及其必他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事件,因無資力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而無資力支出更生相關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之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及專用委任狀、1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以為釋明。惟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依上開說明,並無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更生聲請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抗告費用,自不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蘇冠璇